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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异字第2号

(2016)黑12执异字2号孙宝华、张香民与朱志萍、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宝利、马福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志萍,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宝利,马福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孙宝华案外人张香民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申请执行人朱志萍被执行人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孙宝利被执行人马福仁案外人孙宝华、张香民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22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及(2015)绥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宝华、张香民称,2010年,案外人得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宝利、马福仁开办的幼儿园进行评估拍卖,提出异议。并称该幼儿园的产权为案外人及孙宝利三人共同购买,此房屋系三人共有。案外人孙宝华提出该幼儿园是案外人独自开办的,各种证件名字都是案外人的。法院不应评估拍卖该房产。同时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交共有房屋使用权产权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房屋产权证已经注明该房产产权人为孙宝利,孙宝利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宝利情况说明称,此房产的产权为张香民、孙宝华及被执行人孙宝利三人共有。幼儿园为孙宝华开办;该房产属于孙宝利的部分已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申请执行人朱志萍借款255万元本金,已还15.6万元,应从255万本金中扣出;朱志萍已经抵押牛津花园的87套房屋尚未返还,请求绥化市法院予以追还给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志萍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宝利、马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孙宝利所有的非住宅房屋予以查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保全查封转入执行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香民、孙宝华向法院提交的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的共有房屋使用权产权协议书,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共有登记,该房屋产权人仍为孙宝利个人所有,三人共有的协议只是对内部的分配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外人孙宝华、张香民与孙宝利三人签订的共有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裁定。案外人孙宝华提出该幼儿园是案外人独自开办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5年1月5日止,该许可证已超期,法院无法认定该效力。因此,案外人对非住宅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德成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娟

代理

审判员  丛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