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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33号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留宿夏某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朋来宾馆的出租房期间,窃得夏某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物证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