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31号原告王子来,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王凤芹,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赵红利,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子来诉被告王凤芹、赵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来、被告王凤芹、赵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来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二被告家盖房子,从我处赊购建筑材料,不久后偿还我几千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2014年4月8日,我与二被告结算材料款,二被告尚欠我21562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如到期不偿还,按从欠款日期加收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偿还我5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建材款16562元、违约金2981元,合计19543元。
被告赵红利辩称,2013年8月,我家盖房子,在原告王子来处赊购瓷砖、棚料、门等建筑材料一共价值24000元,后分别偿还原告妻子瓷砖款2000元、棚料款2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口头约定房补款发下来后还钱,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我将盖房子的剩料返还原告,原告为我出具了手续,证据剩余材料价值600元。2014年3月,房补款发下来后,还给原告妻子14000元,未做手续。2014年4月7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欠据上注明。我现在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00元,我只同意偿还400元。
被告王凤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红利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二被告家盖房子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后二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2014年4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562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欠据上注明“如到期不还所欠货款,按违约处罚,从欠款日期加收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欠据上标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二被告抗辩称退还剩余材料抵款600元及给付原告材料款14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656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罚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芹、赵红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王子来建筑材料款16562元、违约金2981元,合计19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凤芹、赵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