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88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双霜,男性,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双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邛崃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双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双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双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双霜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双霜撤回上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
审判员 伍晓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茂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