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徐增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华,住吉林市丰南区。
上诉人吉林市前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前锋物业原审诉称:前锋物业系前锋新村二区物业服务企业,杨福华系该小区11号楼1单元1楼业主。按照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2011年~2013年度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0.60元/月/平方米,2014年~2015年度住宅收费调整为0.8元/月/平方米。杨福华自2011年1月1日起无故拒向前锋物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前锋物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福华支付物业服务费3044.53元及违约金7271.6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2011年、2012年、2013年度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10316.13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书面催交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提,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的业主。本案中,前锋物业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杨福华进行了书面催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受案范围。前锋物业可在具备条件时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前锋物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前锋物业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锋物业在原审时已经提交催交物业费通知照片两张,据以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催交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书面催交物业费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书面催交系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法律规定理解不当,本案应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的物业服务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系实体审理的依据,而前锋物业是否履行了书面催交义务、杨福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均应通过本案的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徐 玖
审 判 员 王国峰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