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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89号

周荣典与陈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荣典,陈海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89号

原告:周荣典,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贾殿军。

被告:陈海标。

原告周荣典与被告陈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650元计算,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欧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荣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海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1.5%,利息一年支付一次;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0.12分计算;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1650元,原告在预扣一个月利息165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5335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400欧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按0.2分计算。上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3350元、400欧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标结欠原告周荣典借款人民币163350元和400欧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400欧元,原告主张以同类货币返还,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5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属于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5335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650元即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限额,本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2日的3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0.12分计算,即月利率0.12%,对2014年10月2日的人民币3万元及400欧元,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0.2分计算,即月利率0.2%,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荣典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12%计算,其中本金5335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2%计算);

二、被告陈海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荣典借款本金400欧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荣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周荣典负担16元,由被告陈海标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菲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