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756号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委托代理人周凤飞。被告李伯乐。
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伯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淮安新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