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刘振宽。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负责人张书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宽与被告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原告刘振宽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刘峰,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宽诉称,2015年6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冀B×××××号夏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津榆支路交口处,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公路上布行的原告刘振宽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振宽受伤、被告刘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宽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皮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就诊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脑梗塞等,住院58天,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共61605.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7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峰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以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刘峰系冀B×××××号夏利牌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峰配偿。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605.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7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以评残结果为准;3、要求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峰配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7248.13元(200元/天×57天+33882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15687.83元(33882元/年÷365天×169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4.10元(原告之父刘庚哲,13739元/年×13年×20%÷3人=11907.13元;原告之母侯启珍,13739元/年×14年×20%÷3人=12823.06元;原告之子刘×,13739元/年×1年×20%÷2人=13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同诉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6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冀B×××××号夏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津榆支路交口处,夏利牌轿车前部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刘振宽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振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宽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15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干梗死;5、颈6椎体压缩骨折、椎板骨折?;6、颈3/4-颈6/7椎间盘后突出;7、颈椎轻度骨质增生;8、胸1、2椎体上缘挫伤。于2015年6月15日至8月1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58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及康复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功能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仍需随时门诊复查。3、护理费票、陪护协议、天津市河东区旭红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李举、谷春娟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和家属李举、谷春娟参与护理。4、交通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11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振宽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6、孟旧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刘庚哲、侯启珍、刘×户口页、原告刘振宽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振宽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刘庚哲系原告刘振宽之父,被扶养人侯启珍系原告刘振宽之母,刘庚哲、侯启珍生育3子女。被扶养人刘×系原告刘振宽之子,原告刘振宽夫妻2人。7、被告刘峰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刘峰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8、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刘峰的冀B×××××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出示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收条,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100元和门诊费540.24元。
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质证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用药清单第一次住院的未盖章,不予认可。住院病案未附相应的影像资料,证明力不足。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和护理单位到庭说明情况,不予认可,且其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伤残鉴定结论评残过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抚养关系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原告系转院治疗,未提交转院证明。被告刘峰的行驶证未提交连续年检件。对其余无异议。对被告刘峰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原告刘振宽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冀B×××××号夏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津榆支路交口处,夏利牌轿车前部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刘振宽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振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宽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峰的冀B×××××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15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4、脑干梗死;5、颈6椎体压缩骨折、椎板骨折?;6、颈3/4-颈6/7椎间盘后突出;7、颈椎轻度骨质增生;8、胸1、2椎体上缘挫伤。于2015年6月15日至8月1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58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及康复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功能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仍需随时门诊复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振宽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刘振宽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振宽,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刘庚哲系原告刘振宽之父,被扶养人侯启珍系原告刘振宽之母,刘庚哲、侯启珍生育3子女。被扶养人刘×系原告刘振宽之子,原告刘振宽夫妻2人。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154.22元,其中被告刘峰垫付2640.24元;误工费15687.83元;护理费11585.6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冀B×××××号夏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津榆支路交口处,夏利牌轿车前部与公路上的行人原告刘振宽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振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宽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峰的冀B×××××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峰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56154.2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峰垫付2640.2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用药清单未盖章,但有医疗费票、住院病案等佐证,可以认定。住院病案未附相应的影像资料,不影响其证明力;误工费15687.83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受伤,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鉴定够成伤残,此间共169天,鉴于原告颈椎骨折伤情,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即169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护理费11585.65元,原告住院59天,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限,其中请护工护理57天,护理费每天200元,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佐证,予以确认,另外住院2天由家属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因医生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和护理单位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不影响其护理及花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59天,有转院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5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4500元,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功能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营养期9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805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7014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2015年6月14日原告受伤,2015年11月30日评残,符合评残时间的规定,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认为评残过早并对评残结论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4.10元,原告之父刘庚哲,原告要求刘庚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739元/年计算13年3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刘庚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07.13元,原告之母侯启珍,原告要求侯启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739元/年计算14年3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侯启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23.07元,原告之子刘×,原告要求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3739元/年计算1年2人抚养,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0元。原告与被扶养人为同一户口本,通过户号可以看出其家庭关系,故抚养关系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不影响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医生建议原告随时门诊复查,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宽误工费15687.83元、护理费11585.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52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振宽医疗费461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3.58元,合计80987.8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刘峰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刘振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峰垫付款2640.2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