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7号罪犯王发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4日、2008年4月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熟刑二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发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发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王发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从江苏省宜兴监狱提回,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熟刑二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发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发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发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发起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2014年8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10月两次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八千元及责令被告人王发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发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