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榕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李某在本市西山区西苑浦路路段打砸他人正常停放的车辆。经鉴定,被打砸的十三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十三名被害人被砸车辆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云A7AY**经济损失为828元(被害人向某某)、云A085**经济损失为4775元(被害人孙某某)、云A176**经济损失为1460元(被害人李某甲)、云A214**经济损失为2051元(被害人徐某某)、云A315**经济损失为2983元(被害人王某某)、云A712**经济损失为1420元(被害人王某)、云A827**经济损失为4864元(被害人曾某某)、云A897**经济损失为3945元(被害人马某某)、云A925**经济损失为2268元(被害人陈某)、云AM0H**经济损失为2720元(被害人杨某某)、云AR67**经济损失为1436元(被害人王某某甲)、云LBM5**经济损失为2431元(被害人白某某)、云AN3J**经济损失为6460元(被害人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公然挑战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以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8元。
四、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元。
五、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元。
六、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1元。
七、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元。
八、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元。
九、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4元。
十、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45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68元。
十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元。
十三、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元。
十四、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元。
十五、责令被告人聂某某、李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兆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