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韩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韩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天涛司某,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被害人司某8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子英郭某,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司某8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2。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1、司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慧师某,女,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司某8之妻。上述五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3,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4,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5,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秋豪,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秋豪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秋豪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司某天涛、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蒋某1、司某3、郜某、司某4、司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韩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朱秋豪和刘某1(女)、杨某(女)等七人,在新乡县大召营镇金凯迪KTV的203房间内唱歌,被害人韩某、司某8、蒋某1、郜某等13人在该KTV的205房间内唱歌。22时许,杨某在二楼走廊处打电话时遭韩某骚扰,杨某回到203房间,韩某、司某8、蒋某1、郜某四人跟随其进入203房间。韩某见朱秋豪的女朋友刘某1后,与刘某1搭讪并摸刘某1的下巴,朱秋豪阻拦,韩某先跺朱秋豪一脚,后司某8、郜某、蒋某1与韩某一起殴打朱秋豪,期间朱秋豪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乱刺,蒋某1受伤后跑回205房间喊人,司某5、蒋某2、司某3、司某4等六人进入203房间群殴朱秋豪,朱秋豪持刀乱刺,致司某8、韩某死亡,蒋某1、蒋某2、郜某、司某5、司某3、司某4受伤。经鉴定,韩某系腘窝区损伤致腘窝动脉破裂及腹部、左上肢肩区裂伤共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司某8系胸背部裂伤致左右肺叶破裂及全身多处裂伤创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司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郜某、司某4、蒋某2、司某5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朱秋豪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韩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4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师慧师某、司某1、司某2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4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为36155.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3的经济损失为1468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的经济损失为853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4的经济损失为1013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5的经济损失为5305.6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示证、质证确认的新乡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视频、被害人司某5、郜某、蒋某1、司某4、司某3、蒋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1、司某6、任某2、司某7、申某1、李某1、李某2、刘某1、杨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郭某、朱某、刘某5、段某、申某2、姜某、汪某、赵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有关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被告人朱秋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朱秋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朱秋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韩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师慧师某、司某1、司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经济损失3615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3的经济损失14683.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的经济损失8531.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4的经济损失10132.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5的经济损失530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永法韩某上诉称:原判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朱秋豪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上诉称:原判赔偿少,朱秋豪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永法韩某、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所提“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及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数额依法据实作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永法韩某、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所提“朱秋豪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人朱秋豪为了使自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原审法院根据朱秋豪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秋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害人韩某骚扰朱秋豪的女朋友刘某1及同伴杨某,朱秋豪阻止其骚扰时遭到韩某、司某8、蒋某1、郜某等多人围殴,朱秋豪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乱刺,蒋某1受伤后跑回205房间喊人,司某5、蒋某2、司某3、司某4等六人进入203房间继续殴打朱秋豪,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引发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朱秋豪在遭到多人殴打的情况下,为使自己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但其防卫明显超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系防卫过当。因被告人朱秋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永法韩某、司天涛司某、郭子英郭某、司某1、司某2、师慧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巧 玲
代理
审判员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薄 金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