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马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靳某,又名靳亮生。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靳某、某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某矿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被吊销,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某矿的起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靳某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原告与某矿之间的纠纷,而非原告与其之间的纠纷。某矿地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草乡五岔村,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基于某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撤回对某矿的起诉。本案中被告靳某为唯一被告,其住所地为孝义市,故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靳某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将其朋友张世福的人民币100万元借贷给郭王廷,郭王廷出具收据一支。当时,郭王廷及被告靳某各出资50%合作办矿,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靳某收购郭王廷50%的股份,成为独资企业。因当时既要启动煤矿,又要退还郭王廷50%的股份,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祈求下,原告将张世福的100万元借贷给被告,但一直没有书面手续。2014年元月(当庭更正笔误2012年)被告仍按原日期出具收据一支。三年来,原告未参与升辉煤矿管理。现张世福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分文未付。为尽快偿还张世福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融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2月2日收据2份(其中郭王廷出具之收据系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2日,郭王廷与被告靳某合伙投资某矿,郭王廷收取了其人民币100万元,出具了收据。2012年,郭王廷退伙后,此笔款项100万元转让给被告靳某,被告靳某重新为其出具了收据,但落款时间仍书写为2010年12月2日。
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资金系投入到某矿,现该煤矿已经依法被整合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原告以原某矿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撤回对该煤矿的起诉,可能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且原告向某矿投入资金为风险投资款,并非借款。退还投资款应在企业取得盈利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才能实现。现新整合的矿井一直处于整顿建设期间,没有盈利,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被告靳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3月1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张家口市蔚县地方煤矿被冀中能源集团整合;2、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北区采矿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0月19日,郭鸿富将其持有的蔚县升辉煤矿的股权转让给郭王廷;3、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2010年10月22日,郭王廷与被告共同出资收购了某矿,二人各占50%的投资,中间人是原告马某,此协议书系由马某介绍双方签订的;4、矿井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0月30日郭王廷作为蔚县升辉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矿业有限公司、蔚县东坡煤矿协商,确定重新组建新公司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实2012年1月17日,郭王廷与李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王廷同意将其持有的某矿50%的股权转让给李满军。同日,李满军与被告靳某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满军又将持有某矿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6、2012年1月17日协议书1份,证明郭王廷将蔚县升辉煤矿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持有100%的股权,成为蔚县升辉煤矿的实际控制人;7、2012年1月18日,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蔚县地方煤矿整合重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作为蔚县升辉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与冀中能源集团签订整合协议书,蔚县升辉煤矿被冀中能源集团整合;对重组的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进行了确认,约定了重组后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宜;8、某矿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此煤矿真实存在,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9、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明蔚县升辉煤矿被整合后,新整合的公司至今仍然处于停产、技改投资阶段,无力返还投资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该笔款项系合伙投资煤矿的投资款。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被告提供之证据1、3、4、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7真实性持异议,表示对此其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调取某矿登记情况表。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郭王廷与被告靳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北区即“原蔚县升辉煤矿”,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经营各自投入资金1800万元,各占股份的50%;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宜。此协议由郭王廷、被告靳某签字确认,原告马某以中间人身份签字。2010年12月2日,郭王廷收取原告马某100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交款单位马某收款方式电汇工行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事由升辉煤矿合作经营风险投资款2010年12月2日”。此收据加盖某矿财务专用章及郭王廷个人名章。2012年1月17日,郭王廷与被告靳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之《合作经营协议》,郭王廷将其名下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靳某,其他出资人的股权由被告靳某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靳某承担。之后,原告马某给付郭王廷款项100万元转让到被告靳某名下,被告靳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马某交来煤矿风险投资款壹佰万元正(原由郭王廷名下转过靳亮生名下)原收据复印件附后收款人:靳亮生”。落款时间仍书写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靳某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而诉来本院。另查明,某矿于2006年7月16日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将100万元款项给付案外人郭王廷,投资某矿,此事实属实,有加盖某矿财务专用章及郭王廷个人名章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因郭王廷与被告靳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郭王廷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靳某,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靳某承担。随后,被告靳某以其个人名义就上述款项为原告马某出具收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辩解,原告的资金系投入到某矿,现该煤矿已经依法被整合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新整合的矿井一直处于整顿建设期间,没有盈利,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本院调取之冀中能源张矿集团蔚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未能体现出原告马某为投资人,结合被告靳某与郭王廷签订之《协议书》,确认了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靳某个人承担,故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文婉
审判员 张忠和
审判员 郭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