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杨亚芳。委托代理人黄嘉忠,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诚。被告王培刚。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亚芳与被告沈诚、王培刚、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嘉忠,被告沈诚、王培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芳诉称,其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5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1元、车损480元、物损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25704.4元。
被告沈诚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王培刚辩称,其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诚和陈汉涛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该剔除原告自购药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车损、物损、鉴定费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亚芳乘坐陈汉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培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汉涛、王培刚受伤。因被告沈诚驾驶的苏F×××××货车不当停车,影响了碰撞双方的路面观察,故交警部门认定沈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苏F×××××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2015年11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60日,2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杨亚芳取出左踝内固定约需8800元,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3.原告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1972.9元(已扣除无医嘱证明的自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6800元(按2400元/月计算)、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9447.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陈汉涛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考勤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亚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及其他责任人按责分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培刚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相关当事人所驾车辆性质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诚承担承担70%,被告王培刚承担10%。又因被告沈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沈诚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芳人民币87690.8万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亚芳损失人民币22229.83元。
三、被告王培刚赔偿原告杨亚芳人民币3175.69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杨亚芳的银行卡内,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海门市三厂支行,卡号:62×××10。
四、驳回原告杨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亚芳负担1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培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黄国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