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9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来到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内,在三楼到四楼楼梯口边的一个门诊科室门口,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章某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甲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医院盗窃病人及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章琳放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钱包1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郭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