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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76号

刘国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76号罪犯刘国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88010.27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国强与被害人赵立四在确山县盘龙镇社会客运站大门口的王玉玲批发部门前因车票的事发生争吵,赵立四先用一个白酒瓶往刘国强头上砸了一下,刘国强也用一个啤酒瓶往赵立四头上砸了一下,致赵立四受伤。经鉴定,赵立四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赵立四花费医疗费43545.67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精确山县人民医院评定为25000—30000元。罪犯刘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禁闭1次,受到表扬3次,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强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强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