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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执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执行人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定西亚红蔬菜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原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执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作义,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义,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定西亚红蔬菜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原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西寨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郭永军,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被执行人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35号广星大厦16楼C座。法定代表人王燕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执行人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贷款499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144053.82元,合计5134053.82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有关利率规定及借款合同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郭永军、甘肃中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869元由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军负担。2015年11月4日,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定西亚红蔬菜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定西亚红蔬菜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原定西永鹏蔬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郭永军偿还了2万元后再未履行义务。以上各被执行人经通知执行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史鹏飞

审判员  白 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