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02号罪犯曾思淼,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信浉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曾思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曾思淼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罪犯曾思淼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思淼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思淼通过网聊得知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住处,随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住处对二被害人实施强奸。曾思淼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6日释放,系累犯。罪犯曾思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思淼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思淼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二O二三年七月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