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7148号
原告:卢荣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京芳。
被告:卢保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茂潭,农民。
原告卢荣良为与被告卢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卢保良系东阳市城东鸿木轩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该厂定购红木产品。因被告拒绝交付定做产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营业执照登记有字号,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现以其经营者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荣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原告卢荣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