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6号原告邹兆华。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邹兆华诉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兆华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据约定收到1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前来结账,年利率为10%,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1日原告共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1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借据约定:今收到邹兆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上年转入10万、上年息转入1万)¥110000元整,借款一年到期年息10%,借款借期一年,2015年1月1日,收据上盖有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高志签章,收款人陈梅玉签章及经手人王正学签字。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收据为证,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本案责任而言,因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兆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顺延)。如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于 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