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吴国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齐哈尔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10号。法定代表人于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萍。本院受理原告吴国全诉被告齐齐哈尔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和平机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全、被告齐齐哈尔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的职工,2003年4月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依据国家政策调整破产,属政策性破产,国家一次性下拨资金伍亿陆仟万元用于安排下岗职工,但破产过程中破产企业没有给职工清算拖欠的工资和依法应当交纳的三险一金及独生子女费,却将破产企业可分配财产��对职工的安置义务转移给齐齐哈尔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不服2015年6月25日齐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通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21,558.05元、失业补偿金102,268.00元(按24个月计算)、住房公积金72,000.00元(按照每月600.00元计算)、独生子女费3,000.00元、原告与被告打官司上访到北京的车票(火车票费11,978.90元、汽车票费139.50元)和差旅费(住宿费19,640.00元、伙食费17,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金额共计248,384.45元。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一是原和平机器厂属于政策性破产,国家对企业职工安置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原告申请自谋职业,同意与原和平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原和平机器厂已经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给原告进行补偿,并进行安置,故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05齐破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二是原告请求支付的拖欠的工资、失业补偿金、三险一金及独生子女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于2003年6月2日与和平机器厂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9日,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3)齐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恢复和平机器厂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从2015年11月29日起,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是原告请求支付因与企业打官司上访到北京的车票及差旅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从2005年11月29日起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主张权利,且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的职工,该企业应于2003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期间2003年6月2日原告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领取安置费21,558.05元。2003年8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企业破产程序终结。2005年11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责令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厂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全面落实职工安置事宜。2010年4月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该企业程序终结。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撤回对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的职工,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后,如有相关争议应向该企业主张。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亦可向破产清算组主张。然2010年4月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破产前,原告一直未能行使上述权利。现在和平机器制造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已经破产,故原告对其享有权利无法实现。又因被告齐齐哈尔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制造厂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具有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 振 军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