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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12号

陈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036。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明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市平沙镇东风五队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好联胜”虾苗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电动摩托车冲出路边翻滚,造成邱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明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侦查确定肇事车辆,并进一步确定被告人陈明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明经交警部门传唤后于2015年5月28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陈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万元,表示再无赔偿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明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沈某、陈某甲、范某、袁某、严某、陈某乙、方某的证言;3.鸿兴汽车玻璃店的出入货登记记录;4.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和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5.执勤经过、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珠公司化鉴字(2015)94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询问笔录、收据。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明案发后逃逸,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明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陈明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并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