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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12号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0月某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龙井市众诚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厂房院内,盗走一只狗(价值为人民币900元)。2、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龙井市智新镇六道河边上的被害人孙某家仓库房门口的一只狗(价值为人民币900元)。3、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4日清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智新镇残疾人安养庇护院内,盗走两只狗(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4、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5日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龙井市安民街吉明社区一户平房内,盗走两只牧羊犬(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失主朱某某、孙某、朴某某、咸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龙井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