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害人刘某被人骗至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山附近一传销窝点,后于4月15日被转移至咸安区永安大道宏宇小区402室,由传销网点“主任”黄伟(在逃)、“管家”张涛、钟泰福(均在逃)及被告人龙某对刘某进行看守,采用“上课”及外出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或报警,强迫被害人刘某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4月29日,另一被害人董某被骗至咸安区永安大道宏宇小区4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龙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逼迫董某交出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强迫被害人董某从事传销活动,因董某不愿参与传销,且有逃跑和自残行为,被告人龙某等人便对董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3日上午,永安派出所接到刘某父母的报警后将刘某和董某两人解救出传销窝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系被他人骗入传销窝点,其不是传销组织的负责人,自己也没有人身自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害人刘某被人骗至咸宁市咸安区青龙山附近一传销窝点,同年4月15日被转移至咸安区永安大道宏宇小区402室,由该传销网点“主任”黄伟、“管家”张涛、钟泰福(均在逃)及被告人龙某进行看守,采用“上课”及外出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或报警,强迫被害人刘某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董某被人骗至咸安区永安大道宏宇小区402室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龙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逼迫董某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强迫被害人董某从事传销活动,因董某不愿参与传销,且有逃跑和自残行为,被告人龙某等人便对董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3日上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永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咸安区宏宇小区402室传销窝点内将被害人刘某和董某二人予以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龙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系被抓获归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龙某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龙某曾于2013年9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董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是在咸安区宏宇小区402室非法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自己的人。7.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被一个自称是汤建波朋友的女孩子带到咸安区宏宇小区402室一传销窝点内,张涛和龙某当时就强迫我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玉佛吊坠、现金等都交给了他们。我提出死都要走,龙某说不会让我死的,要让我生不如死。我很气愤,去掐住他的脖子。龙某就和另外四五个人一起将我按在地上,他坐在我身上,掐住我脖子,打了我脸部三耳光,将我鼻子打出血了。之后就由朱某每天24小时跟着我,防止我逃跑或自杀。第二天下午,我要打电话回去,张涛就将我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并警告我该说的说不该说的不要说。我打电话给同事董新稳,向他求救。张涛马上把电话抢过去挂断,并打我两耳光。第三天,大主任来了,我说就是想走,大主任就对我拳打脚踢,还威胁我两天时间要学会哪些东西,学不会的话,就让我消失。我在传销组织内没有机会离开。龙某可以自由进出。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4月3日,我被女朋友的表哥骗到咸宁来,他们将我带到火车站附近一间房子内,将我的手机和行李扣下来后,我女朋友表哥就离开了。这个窝点的管家是张涛,主任叫黄伟。4月17日,张涛和龙某就带我到宏宇小区402室。4月29日,又有一名男子被骗到这个窝点。9.证人朱某的证言:在这个传销组织内,我、刘某和董某没有人身自由,其他人都有人身自由。龙某可以经常自由外出。主任黄伟安排我照顾看管董某,防止他逃跑、自杀。董某进来当天,龙某和张涛两人就让他将手机等物品上交了。第二天,董某想跑,龙某和张涛就拉他,在拉扯过程中董某将龙某脖子抓伤了,然后龙某、张涛、周安芳三人将董某按在地上,张涛、龙某打了董某的嘴巴。第三天下午,大主任曾明来,也打了董某。刘某是2015年4月初被带到青龙山那个窝点,4月15日左右同我们一起搬到了宏宇小区402室。1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6月被同学骗至咸宁搞传销至今,2013年9月8日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我于2015年4月15日左右同黄伟、张涛、朱某、刘某、吴荀荀、钟泰福、周安芳等共八个人从青龙山附近的窝点搬到咸安区宏宇小区402室。我们这个窝点是主任黄伟负责,管家是张涛和钟泰福。主任比较信任我,让我协助管家管理其他人。家里的防盗门一天24小时都是锁的,平常钥匙都是放在管家手上,有时候也把钥匙交给我看管。我可以单独出去,一般都是主任外出买东西我去帮忙拿东西等。到了晚上,主任黄伟就把床搬到门口睡,堵住房门,不让其他人有逃跑的机会。董某是2015年4月28日左右被一个姓刘的女孩子带过来的。黄伟安排朱某负责看管董某。董某当天进来后,张涛和钟泰福让董某将手机交出来,之后张涛又从董某身上搜出510元钱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董某第一天的情绪很冲动,用拳头打橱柜的玻璃,还想撞墙,我和张涛、周安芳、朱某等人一起将董某按在地上不让其自杀,张涛和我各打了董某脸部几巴掌。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且具有对被害人殴打行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龙某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燕
人民陪审员 阮莉
人民陪审员 靖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