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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54号

彭志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54号罪犯彭志刚,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十月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志刚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31日,彭志刚以租车找人为由,租乘女出租车司机介某的出租车行至叶县任店镇竺李庄西地无人处,采用暴力手段对介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2元和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彭志刚欲对介某实施强奸,后因见有行人经过而害怕逃窜。罪犯彭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志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志刚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