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凤。原审被告陈益新(又名陈一新),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张兆玲(系陈益新妻子),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兆方、陈兆凤、原审被告陈益新、张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吉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能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但上诉人未能按通知书要求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庞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