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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行终5号

上诉人聂兆武因与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人民政府等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行终5号上诉人聂兆武,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民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军,该镇镇长。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局局长。

上诉人聂兆武因诉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人民政府、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聂兆武上诉称,对于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问题,我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指修改前的旧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当日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2015)安居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仍适用与立案审查制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是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2015)安居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聂兆武以农村电影放映员身份起诉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人民政府、遂宁市安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农村电影放映员是我国基层文化事业发展过程中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相关政策产生、发展和消失,对其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一直由党委、政府主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仍现行有效。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聂兆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海

审判员  廖巍

审判员  陶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