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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38号

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宇,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刚。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斯特公司)诉被告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斯特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玻璃钢化炉一台,总价为73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也确认了该设备的质量,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直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仅付款58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偿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万刚(甲方)与铭斯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约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由乙方设计承制的MF-F-2436型水平式平板玻璃钢化炉一台;总价款73万元,签订合同后即付5万元,签订合同一个月付10万元,签订合同发货前付3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10万元,调试验收一年内付清余款8万元;以乙方交付甲方定作的机械名称规格性能说明书以及设计总图作为甲方验收该机器设备的凭据,以甲方有关负责人在乙方《设备签收单》上的签字为设备合格认可凭证,若已实际使用该设备则视为同意验收,调试完毕日即为验收日;合同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生效。双方还对交货方式及包装、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万刚在合同下方“甲方”栏内盖章确认,铭斯特公司在合同下方的“乙方”栏内盖章确认。合同附件为《规格性能说明书》等。同年8月10日,万刚在铭斯特公司出具的《设备签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水平钢化炉,设备编号为NO.MF-F2436-5T,出厂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下方“客户签章”栏内签字确认。2015年9月20日,万刚在铭斯特公司出具的《到期应收款明细表-万刚M159》(载明,万刚于2013年3月12日向铭斯特公司付款5万元,后又陆续付款7次,合计付款58万元,尚结欠铭斯特公司15万元)上盖章确认。同日,万刚还在铭斯特公司出具的《双方对账单》(载明,经核对万刚尚欠铭斯特公司钢化炉设备款15万元整)。因万刚未付款,铭斯特公司来院涉诉。以上事实,有《合约书》、《设备签收单》、《到期应收款明细表-万刚M159》、《双方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时生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则合同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总价款73万元,签订合同后即付5万元,签订合同一个月付10万元,签订合同发货前付3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10万元,调试验收一年内付清余款8万元”、“以甲方有关负责人在乙方《设备签收单》上的签字为设备合格认可凭证”,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设备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加工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可期待利益落空,将导致原告缺乏流动资金投入再生产,将为此向外借贷资金而造成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准予。被告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刚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5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82元,合计5452元,由被告万刚承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万刚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铭斯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