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1号罪犯贵常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驿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贵常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贵常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贵常生趁帮助李某某照看其女儿闫某某(2009年2月25日出生)之际,将闫某某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练江河边,用手抠摸闫某某阴部。罪犯贵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贵常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贵常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 韩 洋代
审判员 :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