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179号

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与曾清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曾清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6083514-1。经营者方清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曾清景,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与被告曾清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方清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闽B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9时21分至2014年11月22日9时21分;租金为人民币260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驾驶该车沿荔城路行驶至荔城路路易酒吧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及中央护栏损坏。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5372元。原告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372元、折旧赔偿款10611元(按车辆维修费30%计算)和租金损失15600元。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赔偿款10611元和租金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5372元。被告曾清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清方轿车租赁行与被告曾清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闽B号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9时21分至2014年11月22日9时21分;租金为人民币260元/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曾清景驾驶该车沿荔城路行驶至荔城路路易酒吧路段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辆损坏及中央护栏损坏,被告曾清景在肇事后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6日,莆田市公安分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清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6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2015)评字第SR0104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5372元,其中更换配件材料费29602元、工时费用5770元。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537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闽B号小轿车在被告承租期间,因被告肇事而损坏,故其应承担原告因维修花费的损失35372元。被告曾清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清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53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元,由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清方轿车租赁行负担379元,被告曾清景负担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金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