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蒋爱斌。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受蒋爱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娟娟(受蒋爱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鹏(受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爱斌诉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斌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山、被告沪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爱斌诉称:其自2014年3月到沪武公司工作,2014年5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5月16日其与沪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沪武公司辩称:蒋爱斌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蒋爱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沪武公司承建了华府庄园工地建设工程,并将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王某,王某招用蒋爱斌丈夫闵双林等人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6日,蒋爱斌在华府庄园工地做木工时受伤,当天至无锡市××山区堰桥医院治疗,嗣后双方产生争议,蒋爱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沪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蒋爱斌遂起诉至本院。蒋爱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证明蒋爱斌受伤后无钱医治与沪武公司产生争议,派出所处警协调。
二、王楼英、张有勤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言反映王楼英、张有勤在沪武公司承建的华府庄园从事木工工作。蒋爱斌3月至工地上班。5月16日蒋爱斌在4号楼工作时被钢管砸中手指受伤。
三、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严某陈述:其本人由王某雇佣。蒋爱斌在华府庄园的工地上做小工活,诸如拿钢管,搬东西之类。但其并未看到蒋爱斌受伤。经质证,沪武公司认为蒋爱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沪武公司为证明其与蒋爱斌没有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4年度木工班组考勤表、工资报销表、王某制作的付款账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花名册、身份证、考试卷、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均反映蒋爱斌并非沪武公司职员。
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本人分包4号楼木工工作,雇佣了蒋爱斌丈夫闵双林在内的多人工作。蒋爱斌在工地玩耍时受伤,后闵双林预支8000元工资为蒋爱斌支付了医疗费。但其并未看见蒋爱斌受伤经过,同时王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蒋爱斌对于沪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2014年度木工班组考勤表、工资报销表、王某制作的付款账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花名册、身份证、考试卷、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爱斌虽提交王楼英、张有勤的证言,但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言真实性,严某虽出庭作证,但其已经于2014年4月离开工地,无法知道蒋爱斌受伤时是否与沪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蒋爱斌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沪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蒋爱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蒋爱斌主张2014年5月16日其与沪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爱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爱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
人民陪审员 陈 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