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2民初101号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侯顺朝,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育鑫,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伟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开封市金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