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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28号

王新功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28号罪犯王新功,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房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新功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曹某伙同赵某等人在北京房山区周口店镇一煤矿进行非法开采,并在煤窑库房内非法储存大量炸药、雷管,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与刘某在该窑外一平房内炒制炸药。2011年9月14日,从被告人处,当场查获并收缴雷管5855枚,制式炸药493余公斤、自制炸药31余公斤。罪犯王新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