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法雷奥汽车自动传动。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江某与被告人杨某约定,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购买2盎司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7时许,杨某按约到南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地铁站1号出口处附近。当江某乘上杨某所驾苏A×××××号荣威牌轿车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内及杨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5袋、毒资人民币1600元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上述5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79.545克,皆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江某、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氯胺酮79.5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起因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兴宇
代理
审判员 顾岚岚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梦颖
书 记 员 徐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