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高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甲某与被告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双方斗殴,被告拿竹扁担猛打了她头部几下,致使她受伤,事情发生后,牛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她受伤后在牛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4638.05元,后经桃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她的伤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38.05元、误工费1312.33元、护理费13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02.71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当时原告无故闯入她家将她家中物品砸烂,她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安全,才进行反抗,系正当防卫,且在此过程中,她遭到了原告及原告丈夫的殴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7月25日19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导致相互扭打,摔倒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扁担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咬了被告手臂,两人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用棍子损坏了被告家的部分物品。原告受伤当日,到桃江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750.05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CT费、诊查费共计888元。经桃江县伤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皮裂伤;2、肘壁挫伤。2015年7月31日,桃江县公安局牛田派出所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当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公鉴字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甲某左侧颞顶部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某在桃江县牛田中心卫生院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相互扭打,致使原告高某甲某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均存在过错,从纠纷起因、过程、结果分析,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38.05元(依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该项损失为30元/天×19天=570元);3、误工费1249.32元(原告每年固定收入24000元,误工损失为24000元/年÷365天×19天=1249.32元);4、鉴定费200元(依鉴定费票据确定);5、交通费100元(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嘱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757.37元。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损失,就其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某人民币3378.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宇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