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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8号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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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南江���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房屋内6米左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3.95元。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何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房屋内10米左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73.24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配电房内40米左右的入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0.36元。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房屋内6米左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3.95元。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房屋内10米左右的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73.24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养生华庭”房产开发工地,采用剪断电缆线剥皮取得铜线的方式,将该工地1栋配电房内40米左右的入户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0.36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的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齐东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