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辩护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1时50分左右,在商河县城区产业园齐鲁化纺有限公司车间内,因被告人郑某某上班时间睡觉,单位领导王某某对其予以批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额头朝被害人王某某(男,48周岁)鼻梁部位撞击两下,致使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兆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