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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114号

李术峰与张秀云、张金瑞、张秀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术峰,张秀云,张金瑞,张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李术峰,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海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云,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张金瑞,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兰,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术峰与被告张秀云、张金瑞、张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自家门前收购药材,原、被告因挖土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在赤峰市松山区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被告张秀云、张金瑞也有损伤,被告张秀云、张金瑞的损伤费用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害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29.08元,包括医疗费4828.28元、误工费720.80元、陪护费8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对互相厮打事实的认可,证明被告张秀云、张金瑞的损害费用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且证人刘志林证实当时看到原告头部出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赤峰市松山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10枚)、费用清单(2枚)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费的费用。三被告辩称,被告张秀云、张金瑞是被告张秀兰的姐、弟,张秀云、张金瑞帮助张秀兰挖药,张秀兰将药材销售给原告李术峰,因原告对等级压价,被告张秀兰便不想销售给原告,由此产生了矛盾。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在路过原告家商店时,发生口角,三被告被原告及其儿子李会学殴打致伤,造成张秀云轻伤,张金瑞、张秀兰轻微伤。本案已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并判决,对原告及其儿子李会学进行了刑事处罚。在纠纷过程中,三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机会和能力殴打原告,原告即使有伤,也是自己所致,与三被告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及原告儿子李会学殴打三被告的事实,并导致张秀云轻伤,张金瑞轻微伤,张秀兰因农忙未住院,但也有伤。原告及其儿子确实是将张秀云和张金瑞的费用报销,是因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为了达到张秀云、张金瑞的谅解,主动找被害人调解。原告说证人刘志林证实原告头部出血,证人证实7点多看见原告头部出血,并没有看到三被告打的还是原告自己划伤。该判决书的第17份证据,视频资料,恰恰证实了原告及其儿子将张秀云、张金瑞在原告家门口殴打致伤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原、被告在原告李术峰的商店门前发生争执并先后互相厮打。李术峰的儿子李会学后来也参与厮打。致使被告张秀云轻伤,被告张金瑞轻微伤。原告李术峰于当日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术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28.28元。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于2015年9月1日出具(2015)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双方已就张秀云、张金瑞所受损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29.08元,包括医疗费4828.28元、误工费720.80元、陪护费8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李术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标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纠纷,均有过错,因李术峰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术峰60%损失。三被告辩称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殴打原告,因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承认互相发生厮扒,故对三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单据,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云、张金瑞、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术峰医疗费4828.28元、陪护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0.80元,合计7329.08元的60%即439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海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松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