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41号原告金某甲,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因经济原因一直小有摩擦。从2008年7月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都撤诉了。调解当时被告答应跟原告和好,但维持不了多久。原告为了照顾女儿的感受一致拖到现在,最近家里又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身心疲惫。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什么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法定数额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需要多沟通,什么都是可以商量的,为了孩子和老人也不想让这个家解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庭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近十五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出现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相互体谅与理解。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