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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特00004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特00004号

申请人: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宪吉。

委托代理人:唐翰荣。

被

申请人:张娟华。

申请人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磊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进行审查。申请人吉磊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娟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个人),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被申请人的还款义务作抵押担保,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期间只向申请人归还了借款本息中的3个月利息,计14400元,余款至今尚未还清,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车辆(奥迪牌汽车,车辆型号为FV6461ATG,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XXX4,车架号为LFXXX7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实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未还主债权本息(计算至担保物权实际实现之日为止,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000元)以及律师费6320元,上述金额暂计250320元;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吉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2、《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1份。证明抵押担保的存在。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车辆抵押已经登记的事实。4、汇款凭证(打印件)、情况说明及收条各1份。证明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已出律师费金额。被申请人张娟华未作辩解,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磊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娟华于2015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吉磊公司向被申请人张娟华提供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被申请人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等。根据《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约定,被申请人张娟华为担保债务履行,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汽车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该车辆已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XXX38,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吉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申请人张娟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9300元,现金30700元。现申请人吉磊公司陈述,迄今为止,张娟华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4400元,但尚未归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支付律师费6320元。根据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债务已到期、债务人张娟华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吉磊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吉磊公司主张的债权本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娟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即编号为33XXX38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债权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32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527元,由被申请人张娟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