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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1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罗茜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肖刚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茜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月梅,系罗茜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系罗茜薇、罗月梅之子。法定代理人罗茜薇,基本情况同上,系罗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罗月梅,基本情况同上,系罗某甲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中,系罗茜薇伯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刚强。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肖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罗茜薇、罗月梅及委托代理人罗立中,被上诉人肖刚强的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肖刚强驾驶小车沿320国道从邵阳市驶往隆回县方向,当车辆行驶至1372KM+800M处时,由于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对向由罗茜薇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致电动车上的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刚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罗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1.50元(该费用肖刚强已支付)。罗茜薇受伤后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气滞血瘀;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气滞血瘀;3、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部浅筋膜损伤;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股骨内踝骨挫伤。2014年11月18日行右膝外副韧带修补术,腓总神经游离术。共用去医疗费用16752.26元(前期医疗费用肖刚强支付16621.26元,罗茜薇支付湘雅附二医院的医疗费131元)。2015年7月17日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茜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用去鉴定费用1785元(肖刚强支付785元,罗茜薇支付湘雅附二医院的鉴定费1000元)。罗茜薇受伤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从事护理行业计算为1998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罗茜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罗茜薇2013年4月开始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居住,并且在邵阳市务工,故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依法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8069元(41647元/年÷365天×246天)。罗茜薇系家中独子,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父亲罗某乙,粮农,1963年3月21日出生;母亲陈某某,粮农,1968年8月23日出生;儿子罗某甲,学龄前儿童,2014年3月15日出生。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050元(9025元/年×20年×10﹪)、18050元(9025元/年×20年×10﹪)、9025元(9025元/年×20年÷2×10﹪),以上罗茜薇的个人所有损失为158469元。罗月梅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0元(182天×100元/天),经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部皮肤擦伤,并多次施行手术。2015年7月17日经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月梅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用去鉴定费用1703元(肖刚强支付703元,罗月梅支付湘雅附二医院的鉴定费1000元),共用去医疗费用113594.61元(前期医疗费用肖刚强支付113447.61元,罗月梅支付湘雅附二医院的医疗费147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从事护理行业计算为20204元[(40520元/年÷365天)×182天]。酌情考虑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为12571元(25212元/年÷365天×182天)。以上罗月梅的个人所有损失为177472.61元。罗月梅、罗茜薇两人住院时肖刚强支付的所需日常生活必须费用3267元。罗茜薇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为2944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所有的损失为342494.37元。另查明,肖刚强驾驶的小车在财保邵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肖刚强和财保邵阳支公司对于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双方达成由肖刚强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口头协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肖刚强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肖刚强为其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财保邵阳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医疗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共计110000元(因罗茜薇、罗月梅系夫妻,又是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且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损失的金额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赔偿罗茜薇驾驶的车辆电动摩托车损失2000元。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其余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余下的损失继续由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4937.37元(342494.37-122000-(113594.61+16752+341.5-10000)×10﹪-1703-1785)。肖刚强承担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医疗费和鉴定费15557元[(113594.61+16752+341.5-10000)×10﹪+1703+1785)。罗月梅提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罗月梅未构成伤残,罗月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罗月梅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茜薇、罗月梅提出要求肖刚强、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目前其二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时已给予罗茜薇、罗月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罗茜薇、罗月梅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提出的手机损失,因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手机的损失价值,故对于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提出要求肖刚强、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其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故对于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各种损失共计326937.37元;(二)肖刚强赔偿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各种损失共计15557元(含肖刚强已经支付的134823.87元);(三)驳回罗月梅要求肖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茜薇、罗某甲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要求肖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罗茜薇之父罗某乙、之母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均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计算罗茜薇父母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医疗费用共计13688.11元,根据肖刚强与财保邵阳支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肖刚强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3069元,原审法院判决扣除非医保用花12069元错误;罗茜薇、罗月梅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开支3267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审认定摩托车损失2944元无合法有效的依据;罗茜薇、罗月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上述费用均应依法核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各项损失269626.23元。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肖刚强均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邵阳县长阳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某乙、陈某某均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2、邵阳县长阳铺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罗某乙、陈某某均患有疾病,其二人均无劳动能力。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疾病反映的均是中老年人常见疾病,不能证明其二人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肖刚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均不属新证据,该2份证据的效力由二审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阳县长阳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邵阳县长阳铺镇中心医院均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该两家单位出具的2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罗某乙、陈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给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50元(已由肖刚强支付);给罗茜薇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752.26元(肖刚强支付16621.26元,罗茜薇支付13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鉴定费1785元(肖刚强支付785元,罗茜薇支付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护理费1998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7、残疾赔偿金5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28069元;10、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罗莤薇的以上损失共计121469.26元;给罗月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3594.61元(肖刚强支付113447.61元,罗月梅支付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1703元(肖刚强支付703元,罗月梅支付1000元);5、护理费20204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7、误工费12571元,罗月梅的以上损失共计168372.61元。罗茜薇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损失为2944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3127.37元。此外,肖刚强在罗月梅、罗茜薇二人住院时为其二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开支了326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罗茜薇的父亲罗某乙年满51岁,母亲陈某某年满46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计算罗茜薇之父罗某乙、之母陈某某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2069元是否正确;

二、罗茜薇、罗月梅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开支3267元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

三、原审认定罗茜薇的摩托车损失2944元是否依据充分;

四、原审计算罗茜薇、罗月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罗茜薇的父亲罗某乙年满51岁,母亲陈某某年满46岁,而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乙、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罗某乙、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因罗月梅、罗茜薇、罗某甲的医疗费共计为130688.37元(341.5+16752.26+113594.61=130688.37元),根据肖刚强与财保邵阳支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肖刚强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069元,原审判决扣除非医保费用12069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罗茜薇、罗月梅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开支3267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不应计入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将该3267元计入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虽然罗茜薇提供摩托车遭受损失数额的证据不充分,但罗茜薇的电动摩托车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审酌情认定该摩托车的损失2944元较为合理,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的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非“应当按照”该标准确定,我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但鉴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适宜。原审计算罗茜薇、罗月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过高,应当调整为50元/天,因此,罗茜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900元,罗月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9100元。因肖刚强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共计11000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2000元,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其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4570.37元(293127.37-122000-(113594.61+16752.26+341.5)×10%-1703-1785=154570.37元]。因此,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276570.37元(122000+154570.37=276570.37元)。肖刚强应承担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医疗费和鉴定费16557元[(113594.61+16752.26+341.5)×10﹪+1703+1785=16557元]。因肖刚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135165.37元(341.5+16621.26+785+703+113447.61+3267=135165.3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6557元,其多支付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118608.37元(135165.37-16557=118608.37元)应在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财保邵阳支公司只需赔付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157962元(276570.37-118608.37=15796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财保邵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偿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57962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肖刚强赔偿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各项损失16557元(已支付);

四、驳回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586元,由罗茜薇、罗月梅、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