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冒充杭州小天使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南安路1号与被害人潘某签订集成吊顶钩销合同,收取了材料、安装费用共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余某仅寄给被害人厨卫整体空间电器组件1台、奥普集成吊顶三合一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未给被害人安某,并非法占有了上述赃款。2.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冒充杭州小天使家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金域兰庭小区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集成吊顶钩销合同,收取费用共人民币2200元,后未进行安装,非法占有了上述赃款。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空白合同、印章,扣押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