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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538号

刘书凯与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书凯,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刘书凯。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龙。

原告刘书凯与被告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凯的委托代理人卢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凯诉称,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宋龙因经营浴室缺少资金先后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宋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宋龙向刘书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书凯人民币4万元整。”2012年7月19日,宋龙向刘书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书凯人民币1万元整。”上述借款计5万元。后刘书凯向宋龙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龙向原告刘书凯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刘书凯要求被告宋龙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宋龙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

审判长  陈律心

审判员  吕建生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