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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07号

修明慧与卢锐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修明慧,卢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明慧(曾用名:卢燕),女,197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锐,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新疆众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修明慧为与上诉人卢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巧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蔡立军、张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龙海、上诉人卢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阎廷芝与被继承人芦一明系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两子女即卢锐、修明慧。阎廷芝与芦一明生前共同购买了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住宅一套,两人各50%的产权。2001年12月18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两被继承人与卢锐解除了收养关系。2006年,阎廷芝、芦一明夫妇欲恢复与卢锐的收养关系,但因卢锐已成年,民政部门未予登记。2010年5月16日,阎廷芝、芦一明立遗嘱一份,将所有遗产赠与给卢锐和卢婷。2011年2月1日,阎廷芝去世。2011年10月6日,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见证,芦一明立遗嘱一份,将全部遗产由卢锐继承。2011年10月24日,芦一明、卢锐作为申请人,在该院申请确认两人在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四号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芦一明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该院作出了(2011)石调确字第143号确认决定书。2011年10月31日,芦一明与卢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给了卢锐之女卢婷。2011年12月26日,芦一明去世。2012年9月3日,该确认决定书经原告申请被撤销。阎廷芝、芦一明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原告认为自己是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加之被告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拒绝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认为该案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调解未果。另查明:

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阎廷芝、芦一明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

二、原告陈述如果遗嘱有效,被告应该直接按遗嘱继承,不应该出现该院(2011)石调确字第143号案件。被告陈述当时自己来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一位律师给其解释必须要该房产完全属于芦一明了才可以过户给被告,所以才出现了该院(2011)石调确字第143号案件。

三、2013年10月8日,原告修明慧认为芦一明与卢婷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经审查,该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确定芦一明与卢婷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修明慧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继承人阎廷芝与被继承人芦一明系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两子女即卢锐、修明慧。阎廷芝与芦一明生前共同购买了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住宅一套。2001年12月18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继承人与卢锐解除了收养关系。2011年2月1日,阎廷芝去世,芦一明将该房屋通过法院司法确认方式变更至自己名下,同年10月31日,芦一明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卢锐之女卢婷。2012年9月3日,该确认决定书经原告申请被撤销。2011年12月26日,芦一明去世。阎廷芝、芦一明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原告认为自己是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加之被告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拒绝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继承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

二、被告返还阎廷芝和芦一明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锐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两位被继承人的养女。针对房产继承问题,原、被告曾经商量过,该房屋归被告所有。针对抚恤金的问题,被告是同意给付原告的,因为原、被告在金额上没有协商好,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进行处理。从法定继承的角度看,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两位被继承人在与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后,被告丧失了法定继承权。原告系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该案中,被继承人阎廷芝、芦一明虽然于2001年与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但是在2010年又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赠与给了被告及卢婷。虽然遗嘱只能由被继承人针对其法定继承人订立,被继承人阎廷芝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芦一明,被告及卢婷不是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看,属于遗赠的形式,这时“遗嘱”就不仅仅局限于针对其法定继承人。将此“遗嘱”结合律师法律见证书与恢复收养关系申请,可以看出,两位被继承人在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和被告保持着亲密的关系。两位被继承人在欲恢复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而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欲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儿子卢锐、孙女卢婷”。但是被告及卢婷在明知该“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并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接受遗赠,可以认定被告及卢婷放弃了接受阎廷芝遗产的权利。故阎廷芝的遗产,应该由原告及芦一明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25%的房屋产权。阎廷芝去世后,芦一明先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了新的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被告。之后又以司法确认的形式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后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卢婷名下。虽然原告在得知此事后,提起再审撤销了(2011)石调确字第143号案件的确认决定书,但是从芦一明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芦一明的真实意愿是希望将遗产留给被告所有的。该院认为,在遗产纠纷的处理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并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本案无论是遗嘱还是见证书,其形式要件都存在瑕疵,但是两位被继承人系普通百姓,其订立的遗嘱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也是情理之中,不应以此就认定其无效。故芦一明的遗产即该房屋75%的产权,应该结合两份遗嘱及芦一明生前的一系列行为综合确认,该遗产应由被告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阎廷芝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25%的产权由原告修明慧继承,被继承人芦一明的遗产即位于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75%的产权由被告卢锐享有。案件受理费6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修明慧负担192元,由被告卢锐负担5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修明慧。

上诉人修明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

一、上诉人修明慧是阎廷芝、芦一明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应继承全部遗产。阎廷芝与芦一明系夫妻,先后收养了二上诉人。2001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石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阎廷芝、芦一明与上诉人卢锐的收养关系。虽然上诉人卢锐与阎廷芝、芦一明于2006年12月18日提出恢复收养关系申请,但是民政部门未受理,故其收养关系未恢复。上诉人卢锐丧失了对阎廷芝、芦一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上诉人修明慧是阎延芝、芦一明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卢锐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产权错误。原判决认定芦一明、阎廷芝于2010年5月16日立遗嘱将全部财产无偿赠与上诉人卢锐及卢婷,因上诉人卢锐及卢婷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未明确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视为其放弃接受该遗赠的权利。且该协议系打印件,且没有代书打印人签字,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2011年10月6日,芦一明立遗嘱将其遗产全部赠与上诉人卢锐。由于上诉人卢锐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没有明确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卢锐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遗嘱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上诉人修明慧与上诉人卢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卢锐隐瞒其与被继承人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阎廷芝、芦一明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上诉人修明慧享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修明慧继承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享有芦一明的丧葬费、抚恤金,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卢锐承担。

上诉人卢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

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卢锐及卢婷放弃接受阎廷芝遗产的权利错误。被继承人在2010年5月16日的遗嘱中明示在其作古后所有遗产无偿赠与上诉人卢锐及卢婷,其他任何人无权分割。在被继承人芦一明健在,遗嘱未生效时,不存在上诉人卢锐放弃接受遗赠的权利。在2001年上诉人卢锐与被继承人虽然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在2006年又要求恢复收养关系,因上诉人卢锐已成年,民政局未办理手续。2011年10月6日遗嘱是经律师及三个案外人见证下书写的,应属有效。

二、一审中,上诉人卢锐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修明慧在2011年12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父亲的房子给儿子卢锐”。原审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627号案件已查明该事实。对此未能质证并采信错误。

三、一审时,上诉人修明慧未主张丧葬费和抚恤金,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有调解基础,此部分可以调解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裁判处理。另上诉人卢锐没有得到阎廷芝的丧葬费、抚恤金,芦一明的抚恤金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修明慧全部诉讼请求,由上诉人修明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9月30日,芦一明、阎廷芝夫妇与张峪(原上诉人卢锐继子)签订书面遗嘱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峪为两人养老送终,两人将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赠与张峪,退休养老金也全部交予张峪管理支配;2011年12月30日,卢锐与修明慧在石河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父亲的抚恤金给女儿卢燕,父亲的房子给儿子卢锐。抚恤金由卢锐与李宏一同去取,由李宏保管。证明人:刘云奎、李宏、柳光生。”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应如何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阎廷芝生前与其丈夫芦一明共同立遗嘱将其财产赠给上诉人卢锐和卢婷,后又立遗赠扶养协议,将其财产赠给扶养人张峪。上述事实亦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予以查实。且从上诉人卢锐出具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看,阎廷芝生前与芦一明已撤销了将其财产赠给上诉人卢锐和卢婷,故所立财产赠给上诉人卢锐和卢婷的遗嘱无效。因张峪自被继承人阎廷芝去世至今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视为张峪放弃受遗赠。除上述二份遗嘱外,阎廷芝生前再无其他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阎廷芝去世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位于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50%的产权由上诉人修明慧与芦一明各继承一半。上诉人卢锐称上诉人修明慧对涉案房屋无继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6日,芦一明立遗嘱由上诉人卢锐继承其全部财产。且结合芦一明生前以各种方式过户涉案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愿,故该遗嘱有效。芦一明的遗产即石河子市4小区33栋112号房屋75%的产权由上诉人卢锐继承。且从上诉人卢锐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修明慧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在芦一明去世后,上诉人卢锐未放弃对芦一明遗产继承权。故上诉人修明慧称上诉人卢锐对涉案房屋无继承权,其应继承全部涉案房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修明慧主张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此项主张,另案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此项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诉人卢锐不同意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对此上诉人修明慧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修明慧负担136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卢锐负担6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代理

审判员  蔡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