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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119号

宋本洪、宋明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洪,宋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本洪,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明义,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嘉兴市南湖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以及被告人宋明义的辩护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明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本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宋明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受代基雄的指使去现场,看到朋友被人打、去的人也被人打,才去拿菜刀,事先没有预谋,其主观上没有要去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悔意、对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愿意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悔罪表现良好,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明义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罗某2因搬家在嘉兴市南湖区上的嘉湘川菜馆宴请亲朋好友,当晚9时许,罗某2在结帐时以菜馆上菜慢等理由要求对其餐费予以打折,在商议过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等人接到他人电话后赶至菜馆,并与罗某2这方的人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本洪和宋明义分别从他人手中接过菜刀挥砍,被告人宋本洪将罗某2之子罗某1的背部砍伤,被告人宋明义将罗某2的妹夫涂某能的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宋明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涂某能、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宁某、胡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视频,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本洪、宋明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本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本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宋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