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39号罪犯周某,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以周某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周某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汇报思想,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自觉遵守各项监规,从无违纪行为发生;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入监后,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审 判 员 宋珺梅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