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许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卢进财,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卢心,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许泳诉被告卢进财、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进财、卢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泳诉称:原告与被告卢进财是朋友关系,被告卢进财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按4%计算,定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当天,原告以现金3万元给被告卢进财,卢进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卢心在《借据》担保人上署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日,被告卢进财又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卢进财交付了1万元,被告卢进财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卢心在《借据》担保人上署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进财一直拒绝偿清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23日为9600元;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年利率4.6%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380元,共计9980元);2、被告卢心对前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2、车辆购置税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被告卢进财、卢心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卢进财向原告许泳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卢进财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许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按4%计算,每月结清利息,定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叁万元整。注:本人愿用自一辆小轿车,东风风神粤Q×××××车的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其中被告卢进财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被告卢心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卢进财又向原告许泳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卢进财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卢进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许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其中被告卢进财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卢心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第一笔借款30000元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进财先后两次向原告许泳借款共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卢进财亲笔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卢进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进财均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卢进财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进财就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第一笔借款30000元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系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在本案中不作请求,另循途径解决,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卢进财应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为30000元×2%×(13+6÷30)=7920元。原告请求被告卢进财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9600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卢进财未就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该笔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二笔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在本案中不作请求,另循途径解决,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卢进财应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为10000元×4.6%÷12×(8+29÷30)=343.72元。原告请求被告卢进财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38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进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及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为7920元+343.72元=8263.72元。虽然两份《借据》上均没有载明保证条款,但被告卢心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其为被告卢进财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卢心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第一笔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故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第二笔借款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卢心承担保证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第二笔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卢心对第一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79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笔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心对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进财、卢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进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8263.72元给原告许泳;
二、被告卢心对被告卢进财所欠原告许泳借款30000元及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9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泳负担36元,被告卢进财、卢心共同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水考
代理
审判员 简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