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2号
原告:李宝萍。
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原告李宝萍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萍诉称,2011年7月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临沭瓯龙现代城。2012年6月16日,原告李宝萍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项目部订立《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购买原告大批量的大砖。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7日写下结算证明,合计货款548811.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7.5万元,目前仍欠货款73811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临沭瓯龙现代城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临沭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其公司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1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承包了临沭县热电厂砌块建材分厂,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期内,原告以厂方名义对外经营,期间该厂债权债务系原告个人债权债务。2012年6月16日,被告所属的临沭项目部与原告承包的临沭县热电厂砌块建材分厂签订砌块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承建临沭县瓯龙现代城商住楼时采购原告的砌块,其中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20×240×200,强度等级为Mu3.5,价格为每立方米143元;混凝土实心砖,规格为620×240×100,强度等级为Mu3.5,价格为每立方米148元。双方还约定了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供应砌块被告承建的临沭瓯龙现代城商住楼1号、2号、3号楼,经施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出具了加盖各部门印章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份。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收货人李春林、会计王建中经结算形成“购加气砖清单”1份。“购加气砖清单”显示被告共收到规格为620×240×2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为89899块,即2675.39立方,计款382580.77元;规格为620×240×100的混凝土实心砖,被告共收75483块,即1123.18立方,计款166230.64元。以上合计548811.4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7.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其中2012年10月12日是10万元,11月23日是5万元,12月10日是7万元,2013年3月15日是6万元,5月3日是2万,5月9日是5万元,5月15日是4万元,10月10日是2万元,10月18日是6万元,11月14日是5000元,至今还欠原告73811.41元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临沭县热电厂砌块建材分厂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临沭县热电厂砌块建材分厂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系李宝萍个人承包,目前该厂处于停产状态。在此期间该厂债权债务系李宝萍的个人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临沭县热电厂砌块建材分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份、砌块购销合同1份、购加气砖清单5张、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项目部购买原告砌块,拖欠原告砌块款73811.41元,由砌块购销合同及双方对账结算的购加气砖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沭项目部只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萍砌块款738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