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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66号

农安洛氏仁爱医院与王金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农安洛氏仁爱医院,王金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洛氏仁爱医院,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淑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侠,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榛柴岗村。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王金侠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农安洛氏仁爱医院(以下简称“洛氏仁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上诉人王金侠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侠原审诉称:王金侠因下腹疼痛到洛氏仁爱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为“左侧附件恶性肿瘤”。2015年3月2日手术将盆腔恶性肿瘤摘除。2015年3月23日洛氏仁爱医院将王金侠介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化脓性输卵管卵巢炎,腹腔内留有纱布垫,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从中日联谊医院诊断治疗中发现,洛氏仁爱医院对王金侠的诊断错误,腹内留有纱布垫,存在过错。由于洛氏仁爱医院的过错,才导致了王金侠精神上、肉体上受到极大痛苦,给王金侠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洛氏仁爱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1.17元、误工费10491.32元、护理费10491.32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差旅费1500.00元,合计68363.81元。洛氏仁爱医院原审辩称:对王金侠的诉讼请求,应以鉴定为准,按实际花销为准。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王金侠于2015年3月22日,在洛氏仁爱医院做盆腔恶性肿瘤摘除术。术后腹部疼痛,于2015年3月23日洛氏仁爱医院将王金侠介绍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化脓性输卵管卵巢炎,腹腔内留有纱布垫。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34天,共花医药费41183.77元。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监(应为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1、农安洛氏仁爱医院对王金侠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治疗其医疗过错造成损害所需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费用按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平均护工费保护45日。原审法院认为:王金侠到洛氏仁爱医院就医,由于医院的医务人员过错,给王金侠造成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对王金侠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王金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1183.77元;2、误工费(90日):98.12×90天=8830.80元;3、护理费(45日):124.08元×45天=5583.6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34天=3400.00元;5、营养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9998.17元。至于王金侠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农安洛氏仁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金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998.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95元(王金侠预交1475.62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洛氏仁爱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进行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费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花费医疗费4万元,而且该医疗费包括了治疗恶性盆腔肿瘤费用,误工损失日也包含着第一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同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包含了上次手术的费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王金侠二审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陈述:“上诉状写的4万元是我自己估计的,现在我认可41183.77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在中日联谊医院为治疗我方医疗过错所产生损害后果产生的医疗费。”、“对于误工日和护理日我方没有异议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王金侠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对被上诉人王金侠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对被上诉人王金侠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王金侠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的医疗过错给被上诉人王金侠造成实际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认可医疗费41183.77元系被上诉人王金侠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治疗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医疗过错所产生损害后果发生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亦是按照该数额予以保护。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陈述对被上诉人王金侠误工日、护理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天计算没有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的陈述,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王金侠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洛氏仁爱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0元,由上诉人农安洛氏仁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