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25行审6号
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怀鹏。
委托代理人:杨宽明。
被
申请人:谢许红。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作出的庄工商处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百日专项整顿”时,发现被申请人谢许红在庄浪县韩店镇东门村庄华公路路段的“旭宏铝门窗加工装潢部”无照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活动。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谢许红无照从事铝合金加工的经营地点、场所及用于加工铝合金门窗的设备、原材料的事实;(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谢许红无照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及其营业额已达10万元的事实;(三)被申请人谢许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谢许红的身份信息;(四)订货加工清单复印件5张,证明被申请人无照经营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向被申请人谢许红送达了庄工商听告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被申请人谢许红依法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谢许红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庄浪县工商局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认为被申请人谢许红未经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向被申请人谢许红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告知了申请复议或起诉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然被申请人谢许红在接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作出的庄工商处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作出的庄工商处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人庄浪县工商局承担。
审 判 长 马善德
审 判 员 靳素云
人民陪审员 郑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