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65号上诉人巩长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巩长财因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立字第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5年9月才知晓其身份信息被他人使用进行婚姻登记,其从知道该事实至起诉不足三个月,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巩长财起诉称,1989年2月25日,第三人巩长军持巩长财的身份信息,以巩长财名义与第三人张孝花在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当日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因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婚姻登记程序存在问题,为此,巩长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于1989年2月25日颁发的邹尚字第890093号《结婚证》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山东省邹城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系1989年2月作出的,至上诉人巩长财起诉的2015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